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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公众知情权是司法媒体良性互动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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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公众知情权是司法媒体良性互动的价值基础

公众知情权是司法媒体良性互动的价值基础
 
      来源: 南方都市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相关会议上明确司法信息发布纪律,多项举措引发关注。其中包括:两级法院新闻发布体制的正式建立;重大的、特殊的案件或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包括“院领导指示不得发布的其他信息”在内的5项内容一律不得发布;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虽然最高法反复强调上述规定出台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但对媒体舆论而言,无疑仍是一种紧缩策略。司法机构对于公众知情权的态度与处理方式也仍存可商榷之处。

  具体而言,司法知情权是公众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构理应予以充分尊重。最高法出于对报道口径、社会影响等诸多方面的考虑,规定司法个案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发布,重大的、特殊的案件或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应当看到,当前一些重特大案件,已经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公共事件,公众对这类公共事件的信息需求强烈而迫切。然而,从各地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情况来看,公众对于公共信息需求的饥渴状况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无庸讳言,当前新闻发言人所承担的部门信息把关人角色,远远胜过制度设计之初设想的政府与公众信息的沟通者角色。最高法此次宣布两级法院新闻发布体制的建立,上收重特大案件的信息发布权力,能否使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在事实上得到保证,公众同样十分关注。

  诚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所说,司法与媒体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一致的,在加强、促进和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上目标一致。然而,媒体所代表的舆论力量,对司法的公权运作又必然有着监督的内在动机。因此,承认公众知情权,就必然承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此次最高法明令禁止发布五类信息,其中包括“院领导指示不得发布的其他信息”,这使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处在了无计可施的境地。事实上,当前我国媒体的新闻采访权并无明确的法律保障,换言之,缺乏制度保障的媒体舆论与作为公权部门的司法机构相比,其弱势地位不言自明。在此情形下,没有司法公开的持续推进,媒体要实现对司法的舆论监督,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目前我国并无立法规定公共信息必须公开,且公共信息公开与否并无强制力保证施行,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现实激励,法院领导有可能倾向于“指示不得发布”。这无疑使公众知情和媒体监督多了一重障碍。

  此次最高法意欲通过司法信息管制来解决所谓“舆论审判”问题。媒体应该毫无保留地支持司法系统不受干预,公正审判,但对于“舆论审判”一说,必须厘清其间可能存在的狭隘理解。事实上,只有基于歪曲案件事实或者曲解法律含义的前提下,试图通过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施加压力,从而左右审判结果的非理性舆论,才构成所谓的“舆论审判”。对媒体涉及司法的公正客观报道,不能动辄以“舆论审判”为理由剥夺其应有的采访报道权利。在一个现代国家的理念之中,舆论自由和司法公正是缺一不可的两种基本价值,如果以杜绝“舆论审判”的名义牺牲舆论自由,则司法公正也必难于保证。

  因此,我们认同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关系定位,以及对于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积极探索。媒体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并非来自双方机构的简单宣称,而源于对共同的社会价值的体认。在媒体与司法机构之间,最大的共识在于对公众知情权的充分尊重与价值认知,在此基础上,建立积极合作与良性互动的主导关系将成为可能。因此,我们希望最高法院关于司法信息发布的系列举措,是朝向这种价值共识的努力,这些举措背后的价值是尊重公众知情权和司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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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14 13: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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