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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不得强迫他人进行精神障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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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不得强迫他人进行精神障碍检查

精神卫生法草案酝酿26年首次面世征求意见,防范“被精神病”现象

不得强迫他人进行精神障碍检查

稿源:新华社  记者  陈菲 杨维汉 
 
  一方面是精神疾病患者遭受偏见和歧视;一方面是违背人权让无病患者“被精神病”。现实生活中,关于精神障碍的热点话题越来越多,引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10日,经过有关立法部门26年的酝酿,精神卫生法草案首次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减少精神障碍发生、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科学设置强制住院医疗……草案制定思路和规定内容,反映出我国对公民精神健康的重视和权益保护以及对“被精神病”现象的正视和防范。

  精神卫生法草案酝酿26年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转型,人们的心理面临着巨大的冲击和压力。卫生部数据显示,我国精神疾病患病率呈明显上升趋势,精神和神经疾病在当前疾病总负担中排名前列,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

  与日益严峻的形势相比,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相对滞后。虽然我国其他法律中已有一些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相关规定,一些地方也已开始精神卫生立法实践,但至今尚未有一部专门的精神卫生法律。

  1985年,我国开始对精神卫生立法进行调研和草案起草。2007年12月,卫生部将精神卫生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首次公布法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草案共七章七十五条,分为总则、精神障碍的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草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精神障碍的预防和康复制度,以及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进行了规定。

  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格尊严

  草案明确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草案规定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等等。

  防止“被精神病”侵犯人权

  去年10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精神病”案。“被精神病”患者李元(化名)在家休息时,被精神病院工作人员强行捆绑,欲送往医院。

  为此,李元将这家精神病院和为自己办理精神病住院手续的妻子告上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为由,判决精神病院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类似的案件还有不少。现实中,因别有用心可能把亲属或他人强行送精神病院,精神病院可能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随意诊断收治,这就加大了正常人被强制收治的风险。

  “精神病诊断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斌说,“如果不经严格的程序就可以将人送进精神病院,那将人人自危,它将成为公民人身自由丧失的一个医学理由。”

  针对社会普遍关注“被精神病”和强制收治问题,此次法律草案从多个方面予以了明确规定,尽可能从程序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严格规范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的适用程序,包括诊断时间、诊断医生人数等特殊要求。

  ——为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提供充分的异议程序。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可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规定入院后的纠错机制。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将受到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将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据了解,公众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就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或者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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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3 10:09:23
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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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06 23:3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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