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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赃款公用从宽处罚,法律要向腐败低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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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赃款公用从宽处罚,法律要向腐败低头?

赃款公用从宽处罚,法律要向腐败低头?
2006-09-06 09:26 来源:南方都市报 
 
    治理商业贿赂是2006年我国政府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的重点之一。据《法制早报》近日报道,日前上海市出台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这份司法机关联合研讨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规定贿款公用可从宽处罚,上海的政策意见一经披露,立即引来各方评说。

    贿款公用的案例,目前为公众所知的,有湖南新田县原教育局长文建茂案和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案。两案中官员私受钱财然后用于公务的情节,引发司法界对其是否属于受贿和是否可以从宽处罚的争论。我们认为,在当前反腐形势依然严峻,制度反腐亟待加强的情形下,上海率先出台从宽处罚贿款公用的政策意见,无异于在斗争胶着的反腐形势下自退一步,为受贿者拱手让出周旋余地和空间,不利于保持对贪污腐败的法律高压。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这里,赃款的使用去向并不是法律定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受贿者的主观故意成为了主要考量因素。因此,贿款公用不过是受贿者用以掩盖罪行的手段而已,并不因公务名目而改变其假公济私的真实意图。如果以此从宽处罚受贿人员,只会令投机取巧的受贿者,多一条狡辩周旋的方便之道,也为司法机关的查处举证带来莫大困扰。事实上,东窗事发之后的自证清白,根本无法掩饰受贿者当时的主观故意。即使迫于人情无法拒绝,也还有单位纪检部门可以事后上缴,再不行,还有“廉政账号”可以将非法所得进行处置。以公用之名将非法所得据为己有,这其中只有心存侥幸的投机,绝无克己奉公的可能。这如何应该酌情从宽处罚?

    围绕这份政策意见,有专家还指出被迫受贿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减轻处罚。“一个班子,人家都收了,你一个人不收能行吗?”我们姑且不论被迫受贿的查证和认定如何落实,即使可能付诸实施,亦要追问一句,对于这种集体腐败的窝案,我们何以要酌情改换法律而不是着手改变现实?所谓某人在一个班子中被迫受贿而无法自拔,难道不是对更高的权力监督部门的蓄意隐瞒和不信任?如此看来,被迫受贿实在是权力运作失去有效监督的鲜明反证。

    众所周知,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存在的商业贿赂行为,一直以来借行业潜规则之便大行其道,难于清查惩治。从宽处罚贿款公用的政策出台,为铤而走险的受贿者又递出一根拼死争取的救命稻草,为其留下受贿无不可、为公可从宽的想象空间,让法律的威严震慑在赃款公用的借口面前折煞气势。因此,我们不认为这种调整法律刚性的做法,能进一步增强反腐的制度力量,反而因为背后可能的操作空间,为贪腐受贿之徒提供了规避惩治的周旋余地。

    我国当前的反腐战略,强调要实现从被动防御为主转向主动进攻为主,从权力反腐为主转向制度反腐为主,从由事后监督为主转向事前监督为主。在权力制衡和相互监督仍未能全面实现的情况下,民众期待严刑峻法整肃吏治可谓情势迫切。如果司法机构不顾及民心情绪,仅仅出于“掌握尺度”之便就随意“造法”,在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公用对受贿者手下留情,对于民众持续高涨的反腐呼声不亚于一种打击。因此,我们立场鲜明地反对私受钱财用于公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政策意见。在法律并无规定对此从宽处罚的情况下,严格遵照法律大力惩治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仍是民众不会动摇的坚定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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